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内容不违反劳动法规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有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效为2个月,至发生争议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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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等等。
用人单位擅自调岗调薪,则属于未如实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非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对调岗调薪提前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劳动合同对岗位和薪水的约定。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提供原劳动岗位的工作条件,强行要求劳动者调换到其他工作岗位,或强行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的,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则属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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