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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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解约属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通过试用期考核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或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
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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