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况,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物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虽然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差不大,但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尤其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无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这种转让取得的物受到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而对未登记抵押的船舶进行转让,根据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对善意第三人(受让人)无对抗效力,即抵押物的转让不受抵押权人意思表示的影响而生效。虽然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时,物权法的效力优先,但是相比较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它最大限度的发挥了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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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有权利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请求恢复价值或提前清偿债务。
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根据登记顺序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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