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贵州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第29条的规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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