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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公司内设立的公司应承担离婚公司的什么责任

2022-03-13 16: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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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3-13 回复

专业分析:

首先,在一般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配或者由法院判决分配的,其争议标的往往是可支配、表征价值与实际价值一致的货币类财产,不存在一方所分得财产升值后继续引发分割纠纷的问题。而本案所涉的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法上的股份是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投资份额及其股东权的体现,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东对公司盈利进行分红的权利,公司效益越好,盈利越多,股东分得的红利也就越多,股东所享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高,反之,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低。杨某拥有的1股原始股转让后,其股权价值由最初股本金6000元增加到40万元,很好地说明了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其次,无法预料的新事由致增量股不能实现增值。婚姻存续期间,唐某与杨某双方原始股1股的基础上认购了1.5股增量股,于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对该2.5股股份进行了分割。该公司所发行增量股的行为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无效,后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唐某依据离婚协议所得的1股增量股以6000元股本金的形式退回,杨某在该公司的股份亦恢复到1股原始股,恰双方离婚时约定这一股份归杨某所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唐某的1股增量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与杨某的1股原始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是不一样的,而且也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到的,应当充分考虑到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公平等额原则以及无法预料增量股全部退出的情况。第三,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准。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大多以当事人先前的约定内容为依据,以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为基准,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同时尽量修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唐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地对共同财产2.5股股份进行了分割,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系自愿、平等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当初离婚调解时没有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分割,对股权的分配应理解为确认比例,而不是股权实际价值的分配,当股权以货币形式予以确定后,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配,故杨某所分得的股份最后实现价值40万元,唐某应分得五分之二、杨某分得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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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题是: 1、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正在设立之中,尚未设立登记,但又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够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状态。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此时,公司发起人之间仍然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不能成立的,由发起人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仍然未能明确是否能够成立的,也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设立成功的,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按公司设立成功来承担;需要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直接变更设立后的公司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章法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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