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保证人应当记载:(1)表明“保证”宇样,以区别保证和其他票据行为。(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以便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3)保证人签章。此三类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或粘单上,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应当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若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法律又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则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高速与安全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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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即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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