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问题也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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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照《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向用人单位支付,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高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反之,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增加赔偿。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相关竞业禁止的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违反竞业禁止责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依照约定向其追缴违约金,同时对于约定的补偿金,可以以违约为由拒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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