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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属于债权吗?什么是票据权利的法定性有哪些本质特征。

2020-06-17 17: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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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6-17 回复

专业分析:

权利法定性是绝对权的本质性特征。无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都为法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绝对权的权能,不能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也不能通过约定创造权利变动方式。尽管绝对权法定性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理由有多个,其根本在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让权利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约定绝对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客观不能。由此,绝对权的法定性是绝对权的支配性、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的必然推论。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以特定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保障权利的实现,票据债权的法定性之科学基础和理论根据又是什么?票据债权的法定性为票据本质所决定。票据的本质是信用工具。早期的票据本质并非如此,那时,囿于简单商品交换的局限,票据的本质为银钱输送工具。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远期货物买卖成为交易常态。商品的现实取得和未来对价给付成为常态。财产的付出与取得出现了时间差。商品交换者以信用保障交换利益时间差造就了期待利益的实现。当这种信用可以像动产一样转让,则将极大促进商事交易,增加交易量,繁荣经济。票据充任了这一角色,成为信用工具。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为第三人而设。在债权债务人之间,信用可以使可期待利益实现,但是作为工具的信用没有实际意义。信用工具只有成为流通工具时方显“英雄本色”。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应当在流通中发挥其信用功能。票据的信用功能在流通中发挥得淋漓尽致。为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将票据确定为一种创设新权利的证券,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民事权利,尽管该新权利为债权,但是为流通而设,因此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票据权利的法定性首先表现为票据权利内容[15]的法定性和票据种类[16]的法定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与票据种类彼此关联,相互作用。不同的票据种类具有不同的票据权利内容,票据权利的不同内容决定了票据的不同种类。票据种类的法定反映了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例如,汇票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不获承兑或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本票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支票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有权向前手追索。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的内容之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是因为票据的流通性。商事交易要求交易客体必须具有可识别性。票据交易的客体是票据权利。其可识别性在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外观性、文义性和法定性。只有如此,才能使权利定型,才能使权利证券化、证券动产化,以便于流转,同时确保交易安全。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性排除通过约定产生票据种类和权利的内容。[17]一般债权则不然,债权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的意志确定,例如,合同债权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的内容,而合同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纵然同一种类的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同而差别甚大。票据权利人对不同的票据义务人的权利内容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也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义务不同。出票人、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付款。票据债权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的票据债权是追索权,对于承兑人的票据债权是付款请求权。行使追索权的,须提供拒绝证明,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无须提供拒绝证明。这些责任的区别也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特约减免或加重票据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各国票据制度都明确规定票据的种类,从而确定票据的内容。我国《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同法第19条第2款又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其他任何国家的票据中都未曾见银行汇票的签发,究其原因,在于票据种类的法定性。票据权利的法定性,必然表现为票据权利变动的法定性。票据权利变动表现为票据的签发取得、票据的背书转让或质押、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承兑、票据的保证,是票据权利创设、转让、变更、设定、消灭的总称。票据权利的变动有依据票据行为而为,也有依据票据行为以外之事由(如继承、法人的合并)。票据权利依票据行为而变动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不能约定创造新的方式,更不能通过特约改变法定方式。例如,各国都存在自然人或法人签发本票的现象,而我国却未见此情形。究其原因,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再如,日内瓦统一公约参加国的票据制度中都允许签发定日付款的本票,我国则不允许,因为我国票据制度规定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审判实务中应依据交易习惯认定票据单纯交付有效的观点值得商榷。交易习惯可以是其他民事或商事权利变动的规则,但不能是票据权利变动的规则。其理由如前所述,票据交易应被纳入法律确定的规则轨道。不能否认,大量的票据规则来源于票据交易习惯,如空白票据制度、空白背书制度等,但是票据交易习惯只有被上升为可适用之规范,才能作为票据法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关于持票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视同被背书人之记载的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票据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而现实票据交易中出现大量的空白背书行为,发生纠纷时一些法院认定空白背书因违反我国《票据法》第30条关于“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规定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尊重交易习惯,结合实际作了上述空白背书行为有效的司法解释。随着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空白背书的交易习惯被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如果认为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票据法的渊源,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无疑是蛇足之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第2款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开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这一规定限定了可适用规范的范围。由于现行的一切关于规范票据运作行为的可适用文件中都没有单纯交付的规定,因此尽管实践中存在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习惯,也不能据此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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