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抵押权实现进行假设时,应留意法律对土地性质和用途的限制。 《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因此,不论何人取得了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的用途。在估价过程中,对于此类用地不得作土地性质和用途转变的假设。 此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还存在一个地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评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应该评估出该宗土地设定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以及应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等于设定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下的市场价值减去应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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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 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 3、债权人未受清偿。 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
同一债权既设定留置又设定抵押的,要先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再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比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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