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也被称为船舶留置权等。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作了如下定义:“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1927年公约、1967年公约及其它国家的法律中则并没有采用《海商法》的此种条款式规定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界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海商法之所以要设定这项制度,是因为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等的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使得这些海事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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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赋予海事债权人的一项特权。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的标的是包括属具的船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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