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由B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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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务派遣合同与经济补偿无关,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通过以下方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其他。
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都不需要赔偿。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以经济补偿为基础支付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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