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借公款,根据《经案纪要》,如果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所以,关键是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是,那么借款行为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单位负责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应的,借入款项的人也因为丧失了共犯的基础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若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负责人就可能涉嫌“挪用公款罪”;相应的,如果借入款项人有共谋、帮助、教唆等行为,就会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但是你提的“长期不还”过于含糊,不知何意。 因为,“长期不还”可能属于“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即便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负责人也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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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标准是:第一,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第二,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第三,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第四,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第五,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第六,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限制;第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都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法律依据。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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