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目前公民参与原则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公民参与的立法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使公民参与的规定宪法化。 从国外来看,大部分国家将环境权的内容、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序及程序法保障等都规定于环境立法中。建议我国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加以明确,使之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让一切环境管理活动都围绕公民的环境权展开。笔者认为,具体内容应包括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 使用权。 知情权。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从法定机构取得有关环境保护信息的权利,即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参与权。 获得救济权。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有利于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事后救济。 这些权利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非常重要,许多国家都是着重通过对这几项权能的完善来寻找实现环境权的有效途径。同样,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这几项权能,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也必将具有促进作用。 2.在《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具体规定公民参与原则,使公民参与原则具体化。 建议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将“公民参与”单独作为一章或一编,具体规定公民参与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民参与的程序、形式和途径。 在《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公民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也有助于有关机关切实有效地落实公民参与这一原则。 (二)健全公民参与的保障机制 1.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立法 2.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3.保障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4.保障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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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同时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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