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和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倾向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倾向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看采信的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粤劳仲函1号,以下简称“1号文”)是作为《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其法律地位没有《劳动合同法》高,具体结果需要看两者如何判决,目前该事宜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九年六月八日发布了《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粤劳仲函1号,以下简称“1号文”),该文件指导劳动仲裁委解决了两个问题: 1、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在其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1号文”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参考和指导性的作用,法院一直倾向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一案件,在仲裁阶段与在法院审判阶段可能会因参考不同的审判标准而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诉讼个案中,法院系统判决仍存在很大风险推翻1号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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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关系是自动解除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增加了在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只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按照严格责任法定原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应当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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