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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在刑法学界有哪些观点

2020-10-18 18: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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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10-18 回复

专业分析:

关于“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因为前置定语“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产生的只能是犯罪所得,用“违法所得”纯粹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要求是被洗钱者在已经构成上述特定犯罪的基础上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只是着眼于客观属性上的分析,而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一种形式化,而非实质化的规定。显然,后一种观点比前一种观点更深入更具体,对惩治洗钱犯罪具有进一步的指导意义。 其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三:(1)防止为打击洗钱犯罪增添“瓶颈”。比如,金融诈骗行为人若为未满16周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则因主体不适格,其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洗钱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钱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洗钱罪,则明显有违立法旨意,纵容了行为人的洗钱行为。(2)由于“上游犯罪”未必先于洗钱犯罪侦破,若由于“上游犯罪”迟迟不能侦破,而认定暂时不能确认洗钱对象为犯罪所得,对洗钱案件予以搁置或撤诉,明显不利于维护国内金融管理秩序,也不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3)一般情况下,在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上游犯罪都末被司法机关侦破,其时洗钱行为人无法确知提供“脏物”的人是否确实有罪,而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其为违法所得或可能为犯罪行为,因此把“违法所得”狭义地理解为“犯罪所得”,不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意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表现形式不仅仅限于现金,也包括违法所得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如实物、有价证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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