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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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其他。
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工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特殊岗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医学观察期;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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