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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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对犯抢夺罪的人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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