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则仅存在过失。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未引起严重后果之前往往难以明确显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被告人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购成本罪。(3)严重后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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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一)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是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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