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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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4、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5、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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