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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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公司资金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交易的;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机;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自己所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几种行为: 1、侵占公司的财产; 2、挪用公司资金; 3、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4、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5、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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