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的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中,由于参与经营管理的人员,或多或少的与合伙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相对松散的财务管理制度。比如,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或者日常生活开支,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况;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比如购买柴油没有正式的税控发票,坐飞机、火车没有正式的票据等情况。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对财务制度的约定,结合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区分认定。民法原则当中,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王”的理论原则,即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交易习惯。这个交易习惯,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按照普通人的认识标准,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将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审查合伙帐目的基本前提,结合合伙经营的习惯做法对帐目进行合理区分。如果当事人对合伙帐目存在较大争议,那就可以提请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审计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合伙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分配。由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大的损失风险。就笔者近期审理的案件来说,因为被告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帐目。笔者认为,该案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大部分的票据凭证在被告手中。而该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开支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客观的分配之后,依照上述阐明的原则对票据进行审查或者由法院主持清算,抑或提交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合伙协议纠纷做出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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