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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指的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 江苏省高院会议纪要中对于“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表达了两个大类共计六种意见: 1.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债权人如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若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第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第一,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且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 第三,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房抵偿借款协议有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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