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为:(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我国对立法权的配置,并不是完全采取切块划分的办法。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有所重复和交叉,对于某些事项,如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事项,中央和地方可能都有立法权,只是效力等级不同,遵循的原则不同,创制规范的自由度不同。这一特点具体表现在,对于中央的立法,地方负有执行之责。为保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地方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规定。地方在制定这类法规时,应当体现其特点:一是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尽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把国家立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具体化,以便于实施和执行。二是应当具有针对性,应对确有需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不要追求体系上的完整,不要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不必要的重复。(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性事务是指地方特有的事务或由地方管理更为有效的事务,这类事务不需要也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作出统一规定。 对于专有立法权领域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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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公民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拥有所有;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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