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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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果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赔偿是: 1、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约定了赔偿金额或者计算方式的,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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