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权利。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第二条“知识产权”项下,列举了作品、发明、标记等智力活动领域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受公约影响,我国一些学者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位置。对此,也有学者提出置疑。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在语义上容易产生误解,如果作为权利看待也只能在规定意义上使用。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只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就其实质属性而言,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或诉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其法律调整功能的有限部分,受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与知识产权无关。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归类为知识产权本身,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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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能够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来参与特定的市场交易活动,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 2、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3、公平原则,一般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应当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能够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来参与特定的市场交易活动,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 2.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3.平等公平原则。一般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应当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 4.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应以善意、诚实的态度与他人进行交易,并恪守信用,不践踏诺言;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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