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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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1)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 (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3)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 (4)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1)由乳名改为学名的; (2)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3)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再婚或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姓名的; (4)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 (5)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6)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 (7)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 (8)其他特殊原因。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2)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3)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 (4)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协议不成的; (5)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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