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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造船厂所有吗?

2020-06-07 17: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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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6-07 回复

专业分析:

关于这一点,如果材料由船厂供给,当然没有问题;如果材料由定造人供给(包括买材料的价金),也可因造船厂的加工所增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为理由,认定该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属于船厂。但是这一见解,不问材料由谁供给,一概认为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于造船厂,对于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甚为不利。鉴于此,台湾海商法第十条设定所谓“定造人的继续建造权”,使得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的按约定,按建造程度分期获得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或对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以获得保障,在遇到造船厂破产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船舶的建造,可谓对定造人的权利的救济性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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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转让以及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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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采取登记制度,登记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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