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点,如果材料由船厂供给,当然没有问题;如果材料由定造人供给(包括买材料的价金),也可因造船厂的加工所增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为理由,认定该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属于船厂。但是这一见解,不问材料由谁供给,一概认为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于造船厂,对于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甚为不利。鉴于此,台湾海商法第十条设定所谓“定造人的继续建造权”,使得供给材料的定造人的按约定,按建造程度分期获得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或对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以获得保障,在遇到造船厂破产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船舶的建造,可谓对定造人的权利的救济性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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