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仅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所占有的船舶”,而没有使用诸如“债务人的船舶”或“债务人所有的船舶”等措辞。据此应该认为,作为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并不必须是“合同另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船舶,即造船人或修船人对其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得主张船舶留置权。
针对作为留置权的船舶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吗?,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船舶留置权不仅具备民法留置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二次效力等一般特征,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二)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 这包括两重含义。 第一、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 第二、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须是特定合同项下的船舶,或称当事船舶,而不包括其它船舶。 (三)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
船舶所有人转让以及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