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该定义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有着两重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同以外,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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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原因。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二、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
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船舶留置权不仅具有民法留置权的一般特征,而且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是权利主体;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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