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对产生留置权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合同之债。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由于海商法章节体例安排的原因,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是船舶优先权一节下对船舶留置权的特别定义,因而被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第七章拖航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规定的留置权,被称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其实,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放开,不少海商法未规定的法律关系中也会产生符合物权法一般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如打捞(非强制打捞)、光船租赁、船舶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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