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有关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更。 1)人身关系方面的变更:①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②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③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决定。 2)财产关系方面的变更:①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与养子女因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仍归该方所有,养子女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所得的财产,有权带走。②收养关系依生父母要求解除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不得要求补偿。③收养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对由其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有要求给付生活费的权利。④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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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平等原则、民族团结原则、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三个基本原则。三原则之问的关系: 1、互相联系,不可分割。 2、民族平等是实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国内外民族关系的事实都说明,存在民族压迫、民族不平等,当然不会有民族团结。 3、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 4、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特别是经济发展,又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物质保证。事实证明,民族团结也不可能建立在长期存在先进与落后的差距上,经济是基础,如果不改变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落后的状况,民族团结就没有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也分为权力与服从型的人身关系和平等型的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权力与服从的性质,其特点是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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