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③3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④4本人赞同这一观点。试想,在很多情况下,某些公众人物的艺名、笔名较其本名而言更为公众所知晓,其用艺名、笔名给票据签章,票据在流通中仍能顺利地支付结算完毕,那么,法律是否有必要介入进来,主张以笔名、艺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呢?根据民商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无此必要的。实际上,在票据上之所以要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乃是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从而使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对于这些艺名、笔名等来说,实际上往往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与签本名并没什么区别。而且,依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等理论来说,有条件地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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