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台湾学者一般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划分为两次,标准是维持原法律关系能否消除不公平结果。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第二次的效力是指依第一次的效力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则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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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成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非因当事人本身之过错而导致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社会现实状况或基础事物形态发生了质的或超出一定量的异常变化,若使合同严格履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造成合同履行上的极不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应该是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因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所发生的,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足以造成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履行结果的客观实际。 (二)具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性。即情势变更具有时间上的约束,并非发生在合同的任何时间内,而仅指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并直接针对或影响合同履行的期间。 (三)具有情势变更的非意志性,即情势变更是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且这种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行为的情形。 (四)具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 (五)具有合同履行上的严重不利性。情势变更后,其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若按原订合同履行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不利状态,且这种不利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交易风险的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办法预见、并非由不可抗力造成、且不能归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则法院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同时结合案件实际确定可否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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