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享有司法变更权。法院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或裁定,只在特殊例外情况下享有一定变更权。司法变更权的有限原则,是行政诉讼法区别其他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用判决变更有两种情况:其一,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等属于行政处罚。其他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非法要求公民、组织履行义务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变更。其二,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处罚不当。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属于非常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假定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甲的处罚和对乙的处罚非常悬殊。畸轻或畸重,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显失公正”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被诉的行政行为给予尊重,又反映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这样一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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