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明明没有续交保费和续办保管手续,为何物业还要对被盗车辆作出赔偿?近日,广州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了一宗保管合同纠纷案,显示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合同即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同事周某使用,从2001年12月起,这辆车就存放在利×大厦停车场,每月交纳50元保费。第二年2月20日,周某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踪影,即刻报警,并同负责利×大厦物业管理的广州伟×物业发展有限交涉,双方交涉未果,车主林某遂将伟×物业告上公堂。近日,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摩托车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主审法官表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不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须事先交付保管费用,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合同就开始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不想合同生效,就应该阻止寄托人将保管物放在他所保管的地方。■庭审交锋原告林某:伟×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其摩托车被盗,理应赔偿4800元。被告伟×物业:原告交纳的月保费有效期到2001年1月24日,其摩托车被盗时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终止,因此自己并不负有保管此车辆的法律责任。因为过了保管期限后,保安员一再通知原告办保管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却继续把摩托车存放停车场,这是自己无法控制的,并不表明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或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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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用,物业公司则有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财物负有安全防范和协助管理义务。王某汽车在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应就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卫义务进行举证,如提供车辆进出小区的登记记录、事发时保安是否在岗的值班记录、事发录像资料等,如物业公司未能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则应认定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时存在过错或瑕疵,根据其过错或瑕疵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区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应的车辆或者财产被盗的需要承担责任的,物业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对应明确的,物业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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