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但对于是否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则未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和司法机关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一般持支持态度。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违约赔偿金额的过高或过低约定,往往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时,对违约方的处罚也高于实际承受能力。我们不赞成劳动合同当事人随意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引导,及劳动者择业权的保护。为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数额标准的法定化具重要意义。应明确的是违约金的设定具有惩罚性,也即在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未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予以适用之。虽然违约金的设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在很多情况下实际是用人单位一方事先设定,劳动者为争取该就业机会,而不得不接受之条款,其中亦不排除是劳动者要设定该条款的可能。但应注意,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客观情况可能性无法分析以后违约情形,当一方解除合同时,将陷自己于不利地位。同时,若国家无统一标准的设定,那么必然产生各行业、各地域、甚至同一行业、同一用人单位内部违约金标准的不一,无形中产生不同劳动者等级的差别,甚至出现相应歧视。为此,制订统一违约金标准显然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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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定金和违约金不可以并用。定金自交付之日起定金条款生效,按照定金罚则处理,违约金以违约为生效要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处理,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之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23条及25条的相关规定,除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二、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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