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键在于阳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在判断“工作时间”问题上,不可机械地局限于法定上班时间、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具体时刻,而应考虑实际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如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从事指派的工作;劳动者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上班而用人单位认可等,都属于工作时间。你表姐虽然尚处休产假期间,但她放弃休假主动回到岗位,而公司没提出任何异议,即表明其已经接受她提前上班的要求,同意她按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从事有偿劳动,无疑应当视为对她放弃休假进行正常工作的认同。另一方面,公司未能为阳某办理工伤保险,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作了处罚性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公司必须依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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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外在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因工作受伤一般都属于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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