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省建设行政主菅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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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收取一部分,按照规定是多层住宅商品房不能收取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的数额,高层住宅收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数额。购房者也应自己提供一部分资金,按照购房款的百分之二交给售房单位。
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是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的比例进行缴纳。购房的时候的价格,并不是单单的房子的价格,其中还包括各种税费和物业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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