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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22-03-15 19: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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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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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贸易)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畜禽屠宰和检疫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屠宰厂(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屠宰加工管理办公室。 附件: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屠宰厂(场)必须实行屠宰、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五条屠宰厂(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付费用。 第十六条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对屠宰厂(场)违反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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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一是加快畜禽屠宰法治化建设。抓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研究制定工作,研究制定规范畜禽屠宰“代宰”行为、加强乡镇小型屠宰场点监督的管理办法,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法规标准宣传贯彻。二是做好畜禽屠宰资格清理。重点加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资格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一律不得继续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组织开展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资格清理工作,规范畜禽屠宰行业准入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充分调动各方面关停不合格畜禽屠宰企业的积极性。三是加强畜禽屠宰监管执法。创新日常监管方式,通过兽医卫生风险评估、风险分级、信用档案、信息化等手段,提升畜禽屠监管水平。组织开展生猪屠宰监管“扫雷行动”,重点加大对乡镇小型屠宰场点、屠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代宰”行为的专项整治,严防不合格肉品流入市场。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畜禽屠宰监管区域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指导畜禽屠宰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四是提升畜禽屠宰监管能力。建立健全畜禽屠宰从业人员培养培训机制,开展畜禽屠宰监管规范执法创建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健全完善应对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运行机制,有效预防、积极应对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努力构建支持畜禽屠宰产业发展的政策框架体系,提升财政保障水平。五是推进屠宰产业转型升级。深入分析研究畜禽屠宰产业发展现状,科学谋划“十三五”畜禽屠宰产业发展。强化畜禽屠宰统计监测,科学引导畜禽养殖和肉品消费。加快转变畜禽屠宰产业发展方式,推进标准化建设、促进冷链化流通、实施品牌化战略、加快绿色化改造,提升畜禽屠宰产业竞争力。

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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