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仅仅具有保险利益还不行,还要看在时间上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种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1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一定要在灭失时获得保险利益。但如果保的是“不论是否灭失”(lost or not lost),那么即使被保险人是在财产灭失后才真正得到保险利益的,他依然可以得到赔偿。法官在1944年的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 Grimmer一案中说,“保单可溯及到被保险货物装船时”,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老的劳氏格式下的航次保单。“不论是否灭失”仅仅表明即使是灭失了保单也愿意承保。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单中的“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所保的范围包括保单签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灭失的情况,所以就不能抗辩说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才取得的保险利益就不赔,因为他买的货是好的,而且确实因为所投保的风险造成了损失。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部分损失,而且适用于全损。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即使在买货时货物在海上已经全损也要付卖方货价,那么他依“不论是否灭失”保单就应得到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签这种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灭失了,但保险人却不知道,则保单无效;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不知道,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保费。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未取得保险利益,那么在他知道后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取得这种利益。 在1876年的Anderson v. Morice一案中,上诉方(买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后在第二天投保了由Rangoon到英国的这批货物。船到Rangoon港后,在大部分货已装上船时突然沉了。天气良好,船舶适航,而且在开到该港前进行了修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说明船沉的原因。由于船沉了,已装上船的货物也都全损了。法庭在审理此案时判决买方在货未装完之前没有保险利益,而且也不能在发生损失后取得这种利益。 这种“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是老的SG保单中所使用的标准条款,在现行的协会保险条款中已不复存在,而且在船舶险和运费险保单中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1982年的货运险保单中第11.2条用不同的表述方法保留了这一条款。本文第?5.4节中讨论的The Capricorn一案是一个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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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安全,被保险人就会继续享有原来的利益;如果保险标的不安全或受损,被保险人就会受到损害。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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