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劳务派遣中,至少应当存在两个合同:一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是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时间顺序上,派遣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而本案中,赵海妹与锦绣前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的派遣协议。而赵海妹原本已经是移动公司的员工,移动公司通过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与其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以“派遣工”的身份留在原岗位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行为也是违反其立法精神的。 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海妹与锦绣前程公司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甚至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若强行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赵海妹与锦绣前程公司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与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相互冲突。 三、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即劳务派遣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赵海妹已经在移动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显然从事的岗位不具备临时性特征,不应实行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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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不能够随时辞职,如果劳动者没有按照规定辞职走人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般事业单位没有编制时候但又需要用人时候就会用派遣人员,而派遣人员是属于劳务派出公司的人力资源,暂时还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等到用人单位有编制后可以转为用人单位员工。但是所享受的待遇和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都是一样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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