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登记的企业,不设定统一的时限要求其按照新规定调整有关登记事项,在该类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对有关事项一并予以调整。 57.本细则实施后,各登记部门不再下发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对2006年4月1日前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登记注册的,应要求其按规定更换文表中需要调整的部分。2006年4月1日后,登记部门不再受理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的登记注册申请。 58.名称登记 (1)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或已经办理名称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满12个月的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至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 (2)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不要求其提交《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本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它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改变登记管辖机关的,应按照本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办理。 59.现有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不统一调整经营范围,但在其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具体核定经营范围,其中公司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 60.后置审批有效期 (1)后置审批企业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予以延期。 (2)后置审批企业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予以办理,但应按原有期限继续设定有效期。 61.设定了财产转移有效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该有效期届满后,不再予以延期。 62.对本细则实施前登记的采取分期缴资的企业,其“下期出资时间”可以按照原章程规定设定,最终入资期限可以设定为企业设立后3年。 63.对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或已准备材料,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的企业(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要求其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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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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