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本案的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长威”轮修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修理“长威”轮,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理费。“长威”轮修理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对修理质量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履行定作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修理费。被告没有付清修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长威”轮修理费1,924,959元、2001年6月30日前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长威”轮200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码头靠泊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长威”轮该期间的水电费及移泊费,因没有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修理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长威”轮修理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原告按约定占有该轮,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修船费义务时,对该轮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长威”轮在原告留置期间被本院扣押并拍卖,但原告的留置权仍应受到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修船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24,259元;二、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对“长威”轮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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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用合同是典型海商合同,这类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具体的地域管辖,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
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本法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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