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得拒绝给付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系大陆法系的概念,是一种自助权,只要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合同法》第68条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致一方遭受损害。惟相关问题也会随之产生: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是否存在、条件能否满足、其所提供的中止履行的证据是否“确切”等等。而这些问题在海商合同当事人之间、海商合同纠纷诉讼中同样都会产生、提起,需要海事法官依据《合同法》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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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3.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4.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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