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管理工作。因此,一般情况下,燃气站是普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是政府部门,是没有权利扣下许可证的,但不排除建设部门委托燃气站负责审查许可证的情况。如果燃气站扣下你的许可证,你可以向建设部门投诉、举报,如果是建设部门委托燃气站扣下的,你还可以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燃气办应当是建设部门下的专门负责本地燃气工作的一个部门,它有权利代表建设部门管理本地燃气工作。根据现有江苏省的规定,没有规定充装燃气必须在本县特定地点,但不排除是当地县(市)的政策。建议你还是先和燃气办沟通、咨询后再决定。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充装燃气必须是在本县(市)。相关法律:1、《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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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规程: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政务大厅建设局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经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审查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步: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是我国重点控制的行政许可证件,到达有效期后没有年检的,只有及时送往政府机构年检的,不一定就会就会注销的,只有屡教不改的,才会被政府机构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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