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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书面通知而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承担的罚责是被终止劳动关系,且没有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即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因素影响,部分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或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为主张双倍工资而恶意不签订劳动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公平原则讲,不应直接否定此类人员未签劳动合同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而对于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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