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老干妈”(原告)与“湖南老干妈”(被告)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以湖南老干妈败诉而告终。审理中涉及许多事实:原告企业名称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即“老干妈”三个字为原告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的李贵山于1997年12月30日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1997年原告公司的李贵山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被授权;被告华越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10月10日被授权;原、被告还分别将“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作为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仅涉及到对一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害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企业字号、“老干妈”的商品名称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方面的争议。其中,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权和包装、装潢的权益属于经营者的一般法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一种基于竞争者地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这种权利属于一般的财产权益,由商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发产生,无需特别法定程序,但与已经类型化、公示化的法定权利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比在保护的强度上有所限制。“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是由产品设计图纸著作权人李贵山转让的著作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特别授予的法定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这就涉及到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本案中的权利冲突,是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自然形成的一般权利与被告的法定的排他性专利权的冲突。 在本案中,原告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而不是以侵害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较好地处理了在先权利与法定的排他性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但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以后的瓶贴则法院不应当禁止其使用。与一审判决相反,二审法院则采取了积极干预的态度,认为: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已给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因此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判决原告独占老干妈的权益,责令被告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并向原告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种以在先权利直接优先于法定的知识产权的做法值得商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交易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我们来比较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与法定的排他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是自发产生的,未被成文法律类型化和经法定程序公示化,一般是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予以判断、保护的法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而基于法定取得的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是经过国家审查、对社会公示的法定特别授予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在“知名商品”、且第三人有过错时(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说认为行为人主观须有过错)才能主张其权益。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两种权利的效力强弱,但如果在先使用而形成的一般法益能够排除国家的专门授予的法定权利,在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在实践上也与我国立法的一贯政策不符。再者,从其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两者都是同级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二审判决却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否定了《专利法》,以不确定的规范(法官自由裁量度相对较大)否定了确定(法官自由裁量度相对较小)的规范,以前者创设的法益排除了后者设定的权利,忽视了法律背后的利益衡平的复杂性和社会常识的价值。所以笔者赞同一审的观点,认为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只有当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以其特有的弹性和包容性予以补充。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问题。“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项制度-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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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目的的相似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正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共同追求造成了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共性。 2.指导原则的相通性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依赖于外力的干预,同时,它更依赖于市场信用的形成,而在市场信用的形成过程中,市民之间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进行自律是其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权力的介入较多,在众多的领域中,市民的自律是至关重要的,而市民的自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显然深深地打下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烙印,这与知识产权法是相通的。正是在共同原则的指导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才能完成其共同的立法目的,这是一脉相承的。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如下:首先,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趋同因素。其次,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作用机制存在相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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