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故意庇护的;(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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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三违”行为: 1、无计划停风; 2、通防人员携带仪器、仪表不合格或不按操作规程操作; 3、巷道贯通后不及时调整通风量,造成瓦斯积聚超限; 4、采掘工作面出现不合理通风而继续作业; 5、调整通风系统无措施; 6、作业地点风量不足强行生产、作业; 7、破坏、盗窃、盗用通防设施; 8、同时打开同一地点风门造成风流短路; 9、安(瓦)检员脱岗、空岗、漏检、弄虚作假; 10、在瓦斯、一氧化碳有毒、有害气体超限的地点及停风区域强行作业; 11、人为造成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或任意开、停局部通风机造成瓦斯超限; 12、车辆撞击风门; 13、发现火情和其他重大“一通三防”隐患不及时汇报; 14井上下无措施动火(焊)或擅自更改动火(焊)时间、地点、人员、措施; 15、无措施进入盲巷; 16、故意抹掉“一通三防”牌板上的记录; 17、瓦检员发现瓦斯超限时,不责令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汇报处理或拒不执行瓦斯员撤人命令强行作业; 18、井下打开电气设备前未检查瓦斯; 19、不及时组织、安排、处理、汇报重大“一通三防”隐患; 20、临时停风区域不检查瓦斯就送电; 21、安检员不在现场交接班; 22、安检员填写牌板和手册不一致;井上瓦斯报表、手册、牌板未做到“三对口”; 23、压风自救系统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丢失; 24、井下巷道作业时随意堆放材料、杂物、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通风、行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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