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余姚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公司,股东为29名原职工,注册资金为207万元。公司成立后不久,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 去年9月1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今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但股东们在清算组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了严重分歧。陈先生等20名被告(占公司股份63.8%)决定由陈先生、闻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并于2004年6月3日以公司清算小组名义通知全体股东。而杨先生等9名股东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最后一纸诉状把对方告到了余姚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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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指其内容的违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文件,工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为由,要求重新清算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属于无权代理,不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则是无效的。如果仅是伪造签名的,构成表见代理的,则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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