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无纸化,而电子合同仲裁条款极易因形式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了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产生了一种令人信服、已为世界各国接受的办法,即“功能等同法”。其含义是对传统法律规范下的调整对象进行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分析,然后将其与电子信息相比较,力图使符合比较结果的电子信息能够纳入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使之有法可循。例如:法律规定大多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和功能包括:能让人阅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通过鉴定签名对内容加以识别和确认;为司法机构普遍接受的形式等等。通过将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信息与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比较,如果电子信息可以达到上述要求,则应视为符合传统法律规范的要求。《示范法》对“签名”作出规定,“法律规定需要签名的,如果数据信息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签名要求:(1)使用了某种方法确定此人,并能说明此人已经同意该信息数据中的内容;(2)该方法是可信的,并且对生成或者传送该信息的目的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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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仲裁条款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的条款,它属于主合同项下的条款,但是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该条款不会因为主合同的无效导致无效,其效力是独立的,仲裁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其自身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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